原告:邓某
代理律师:钟雄秋
被告:玉林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由本所钟雄秋主任代理的邓某诉玉林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经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2)桂09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责令被告玉林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邓某投资款项,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诉求及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38220元;
(二)被告向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141.49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
(四)本案的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院线xxxx〉收益转让合同》,其中约定了:“原告作为院线电影《xxx》的购买人之一,享有原告投资份额的收益。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影款项共计31500元,即享有项目净收益权比例0.15%。乙方的购买款在本合同签署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转入甲方所指定电影专用账号。”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院线电影〈xxx〉收益转让合同》,并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影款项共计23100元,即享有项目净收益权比例0.11%,其他条款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原告合计投入的购买电影款项合计54600元。
签订上述两份合同后,原告及时地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但由于案外人甲方原因,合同中约定的院线电影迟迟未能上映,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21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解除投资协议合同书》,该解除协议合同书中约定;“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原协议于2021年8月3日解除”;“自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项5460元,于2021年9月8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5460元,于2021年10月8日前支付第三笔款项5460元,于2021年11月8日前支付第四笔款项5460元,于2021年12月8日前支付第五笔款项5460元,于2022年1月8日前支付第六笔款项5460元,于2022年2月8日前支付第七笔款项5460元,合计38220元。(节假日顺延)”。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任何一笔款项。经查,被告“玉林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是由“广州某某传媒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变更登记而来。另2022年8月17日,原告因本案纠纷发生后,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已向律所支付代理费6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8220元给原告邓某;
(二)被告玉林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邓某(2022年8月23日前的利息为1141.49元,之后的利息,以3822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玉林市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邓某;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